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蘇志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件扣得白色粉末4小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0.045公克、0.054公克、0.005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0.035公克、0.04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4日、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89、10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