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陳玟君 相對人 陳正祥 相對人 吳紅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原由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三一○八)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提存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
324號受理提存完竣,茲因上揭公債即將到期,而上揭案件仍有繼續假扣押必要,請准予變更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110萬元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