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甲○○
丙○○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撤銷,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郵局寄出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抗告狀,惟該院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該抗告狀,而抗告是否逾期,係以法院收到抗告狀為準,並非以聲請人自郵局寄出之日期計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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