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黃君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君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景德街、秀峰街與大智街口,因「紅燈直行(大智街往景德街)」,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掣開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106年5月1日向被告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回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認係綠燈才騎乘機車穿越景平路,並非景德街。景平路是近6線大馬路,原告是綠燈時穿越,如是紅燈,相信已造成事故。原告被攔停時距離違規路口已有500公尺遠,員警如何以肉眼判定原告違規。本件並非當場攔停,已是原告快到自家住所才被員警攔停。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行經景平路、景德街、秀峰街與大智街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逕予穿越景德街,違規屬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並無不當。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次查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按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與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距離系爭地點交岔路口是否已有一段距離,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11日、106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1604、1063558914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6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1604號函暨理由查詢表與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58914號函暨理由查詢表與現場圖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員警 梅業寬 證稱:「106年3月12日中午時段,我在景平路、大智街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後方有一輛貨車停在我後方,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從我後方經過,原告於該十字路口沒有停等紅燈闖紅燈,已穿越十字路口至景德街,號誌才轉為綠燈,我就追上前景德街60號前攔查原告,大約追了100公尺,才將原告攔停,原告當下有與我理論,原告表示沒有闖紅燈,表示不服告發,會進行申訴,實際上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因為原告行經的號誌與我是同方向同ㄧ個號誌。」、「原告當時穿越停止線時,紅燈仍剩下兩秒,原告於景德街口的統一便利超商,號誌才轉為綠燈,所以我確定原告是闖紅燈。」、「現場圖是我畫的。」、「因當時我等紅燈變綠燈以後,才起動往景德街方向追趕,且景德街車道較窄,為了安全才放慢速度追趕於景德街60號追到原告攔停。」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證人梅業寬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其就原告質疑之處業已結證屬實,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到庭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無以書狀表示何意見,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復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追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