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其盡歸因於被告;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偵卷95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易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本件門號而受有未扣案新臺幣8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吳育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琳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每支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000」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8年8月18日上網連線至樂購蝦皮網站申請註冊「sisiejenj」會員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08年8月30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二手社團任天堂SWITCH刊登販賣任天堂掌上型遊戲機之訊息,適000於108年8月30日1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000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育琳固坦承有以每支門號800元代價販售上開門號予臉書自稱「000」之成年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總共賣給「000」5支門號,我當時缺錢,上網搜尋易付卡換現金,留言後對方跟我聯繫,我不認識「000」,只有在交付門號時見過一面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9884號函、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上開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資料、108年11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上開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