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呂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該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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