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告 謝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3日,持訴外人 張嘉芳 為立約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約定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隨時向原告借款,被告自89年1月16日陸續持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結算至90年5月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286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論處偽造私文書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證據附卷可參,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89,28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