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之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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