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2號原告 顏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欽龍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顏欽龍、 鄭正義 、 顏秀珍 、 鄭張美珠 、 顏連月雲 、 陳吉 、 顏水彬 、 顏國鑫 、 顏國棟 、 顏素麗 、 顏子揚 、 顏子賢 、 李桂英 、 顏盛堂 、 顏素芳 、 顏盛忠 、 顏嘉君 、 顏水田 、 顏水樹 、 顏水德 、 顏國隆 、 顏國裕 、 顏秀琴 、 顏陳玉 、 顏春輝 、 顏春煌 、 顏麗美 、 顏麗花 、 顏麗珠 、 顏子翔 、 顏詩蕓 、 王秀玲 、 張鳳照 、 陳顏水妹 、 王顏水菜 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主登記次序5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28部分之潛在應繼分比例。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