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81號原告乙○○被告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IGOR伊果義式咖啡專賣加盟店加盟契約書第20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高公司)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甲○○,經核原告以被告彤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被告甲○○,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彤高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向原告聲稱其為專業的校園咖啡廠商,已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簽有協定,將在該校內設店。原告為此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開辦費100萬元、登報費用5,325元、搬運費用5,000元及勞心勞力費用4萬元後,與彤高公司簽訂IGOR伊果義式咖啡專賣加盟店加盟契約書,詎彤高公司一再以師範大學校長住院為由,遲未依約動工,亦拒不返還前開款項。又被告甲○○為彤高公司負責人,負責訂定及執行彤高公司之計畫策略,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與彤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伊果校園咖啡館訂購單、彤高公司彤字第09601010號函、IGOR伊果義式咖啡專賣加盟店加盟契約書、師範大學師大總事字第0960007724號函、三重中山路郵局第59、494、628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第1713號存證信函、徵人單據、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函為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彤高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對原告契約上之義務,依首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115萬元,應負賠償責任。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甲○○為彤高公司負責人,雖為執行加盟之業務,縱有未依加盟契約協助原告設店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彤高公司應賠償原告115萬元及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甲○○與彤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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