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行人之危險,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進學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學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 張簡敏欣 站立在上開路口西北側,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進學路(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遭伍家豪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倒地,致張簡敏欣受有骨盆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伍家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敏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