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О八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右聲明異議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九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二罪刑期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另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罪再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亦確定在案,因聲明人合併之三罪中,其中二罪之罪名及刑期二年已執行完畢,故只須就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名及罪刑為執行即可,即聲明人應僅就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六月刑期中,再為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中的四月),且依法可以准為易科罰金,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通知到案執行並表示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若併合處罰之數罪並非均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上開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先後因贓物、詐欺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及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均確定在案,而上開三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該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係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三罪中之贓物罪及詐欺罪部分係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另一違反水利法罪併合處罰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並不符合三者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尚難認此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況且,聲明異議人上開三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本無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仍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此係因聲明異議人係先後犯三罪且屬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併合處罰之結果,縱使確定在先之贓物及詐欺案件業經執行完畢,亦屬三者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已執行完畢者得予折抵而僅執行殘餘刑期之問題,要不得僅因後案宣告罪刑確定時前罪已執行完畢等僅涉及犯罪發覺、審結速度之不同,即得使原應併合處罰者毋庸為之,是實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更陷於不利之處境者可言。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