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刑,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之罪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該裁定在卷為憑(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以上均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為據;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之案件均為竊盜,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均坦承犯行,而且犯罪手段、情節頗為類似,犯案時間密集、頻繁,受刑人過往亦有密集竊盜犯罪之素行,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所侵害之整體財產數額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6次)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111/07/06111/05/07111/04/27111/07/08111/07/08111/06/25111/07/19112/07/14112/08/15112/10/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20號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等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等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等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等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4月8日備註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10/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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