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
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款項,業經原告依法
取得上述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已移轉於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721元整。
2.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
利息共3,835元整。
3.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19,72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100元整(契約書第4條)。
(三)詎料自95年6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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