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告 謝裕生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告 謝天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由原吿單獨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吿需以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原告就系爭判決所示補償金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期限領取補償金,卻未獲回應,遂請求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應補償之金額,後補齊提存之單據,並聲明: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0年以高雄鹽地字第053042號收件所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回去與其他兄弟姐妹討論等語。
㈡被告戊○○:同意領到補償款後塗銷抵押權等語。
㈢被告甲○○、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為被告辦理提存或清償補償金額,業經原告自陳(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既未將附表所示補償金額向法院辦理提存亦未向被告清償,自難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
姓名
補償金額
備註
甲○○
90,684
丁○○
30,096
丙○○
30,096
乙○○
30,096
戊○○
90,684
由 謝陳金鳳 及謝典袁抵押權讓與
合計
27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