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裁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裁決書案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各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裁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長年在外租屋,家人居住戶籍地,未領取罰單,又因家中有些經濟上的負擔,希望能對未收領到的罰單部分,懇請給予最低罰。
三、按
㈠.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各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裁決書寄存送達日期,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各裁決書寄存於臺北新莊龍鳳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88年5月26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50號,無遷徙他址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3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96年間之戶籍所在地址確為臺北縣新莊市新生巷50號,是上開裁決書均已自各寄存送達之當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受處分人則住於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新生巷50號,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內為之。復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裁決書送達日均為96年10月24日,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10月25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異議期間本應於96年11月17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異議期間於96年11月19日屆滿(民法第122條參照);附表編號08、10、11號所示裁決書之送達日分別為96年1月10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4日,各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異議期間本應分別於96年2月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異議期間分別於96年2月5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9日屆滿;附表編號9號所示裁決書之送達日為96年3月8日,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異議期間本應於同年4月1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故異議期間應於同年4月2日屆滿;附表編號4至7、12至13號所示裁決書送達日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至7、12至13號所示之送達日期,各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期間屆滿日分別如附表編號4至7、12至13號號所示異議期間屆滿日。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即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異議期間屆滿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9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此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收狀章戳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案│裁罰金額│裁決書寄存送│本院案號│││決書(原處分│││├───────┤號及應到案日│(新臺幣)│達日期││││)案號││││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異議期間屆滿││││││││處罰條例)│││日││├──┼──────┼────┼────┼────┼───────┼──────┼─────┼──────┼────┤│1│96年10月22日│96年1月│臺北市和│臺北市政│機器腳踏車,不│A00000000號│1,800元│96年10月24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15日8時│平東路│府警察局│在規定車道行駛│96年2月26日│││交聲字第│││41-A00000000│17分││交通大隊├───────┤│├──────┤2106號│││號│││大安分隊│第45條第13款│││96年11月19日│││││││││││││├──┼──────┼────┼────┼────┼───────┼──────┼─────┼──────┼────┤│2│96年10月16日│95年11月│臺北市仁│臺北市政│在禁止臨時停車│AN0000000號│1,200元│96年10月24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30日15時│愛路3段│府警察局│處所停車│96年1月13日│││交聲字第│││41-AN0000000│36分││大安分局├───────┤│├──────┤2107號│││號│││新生南路│第56條第1項第│││96年11月19日│││││││派出所│1款│││││├──┼──────┼────┼────┼────┼───────┼──────┼─────┼──────┼────┤│3│96年10月16日│95年11月│臺北市仁│臺北市政│在設有禁止臨時│AN0000000號│1,200元│96年10月24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23日13時│愛路3段│府警察局│停車標誌之處所│96年01月06日│││交聲字第│││41-AN0000000│6分││大安分局│停車││││2108號│││號│││新生南路├───────┤│├──────┤││││││派出所│第56條第1項第4│││96年11月19日││││││││款│││││├──┼──────┼────┼────┼────┼───────┼──────┼─────┼──────┼────┤│4│96年02月09日│95年08月│臺北市和│臺北市政│汽車駕駛人行車│A00000000號│2,000元│96年02月13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11日17時│平東路1│府警察局│速度,超過規定│95年09月21日│││交聲字第│││41-A00000000│56分│段師範大│交通大隊│之最高時速20公││││2109號│││號││學│大安分隊│里設以上40公里││├──────┤│││││││以下│││96年03月09日│││││││├───────┤││││││││││第40條│││││├──┼──────┼────┼────┼────┼───────┼──────┼─────┼──────┼────┤│5│96年01月22日│95年08月│臺北市仁│臺北市政│在設有禁止臨時│AN0000000號│1,200元│96年01月30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08日17時│愛路3段│府警察局│停車標誌之處所│95年09月18日│││交聲字第│││41-AN0000000│18分││大安分局│停車││││2110號│││號│││新生南路├───────┤│├──────┤││││││派出所│第56條第1項第4│││96年02月23日││││││││款│││││├──┼──────┼────┼────┼────┼───────┼──────┼─────┼──────┼────┤│6│96年01月10日│95年07月│臺北市仁│臺北市政│在設有禁止停車│AN0000000號│1,200元│96年01月16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28日12時│愛路3段│府警察局│標誌之處所停車│95年09月1日│││交聲字第│││41-AN0000000│34分││大安分局├───────┤│├──────┤2111號│││號│││新生南路│第56條第1項第4│││96年02月09日│││││││派出所│款│││││├──┼──────┼────┼────┼────┼───────┼──────┼─────┼──────┼────┤│7│96年01月10日│95年7月│臺北市仁│臺北市政│在設有禁止停車│AN0000000號│1,200元│96年01月16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25日14時│愛路3段│府警察局│標誌之處所停車│95年09月01日│││交聲字第│││41-AN0000000│35分││新生南路├───────┤│├──────┤2112號│││號│││派出所│第56條第1項第4│││96年02月09日││││││││款│││││├──┼──────┼────┼────┼────┼───────┼──────┼─────┼──────┼────┤│8│96年01月02日│95年06月│臺北市新│臺北市政│機器腳踏車不在│AA0000000號│1,800元│96年1月10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19日08時│生南路3│府警察局│規定車道行駛│95年07月27│││交聲字第│││41-AA0000000│26分│段│交通大隊├───────┤日│├──────┤2113號│││號│││中正二分│第45條第1項第│││96年2月05日│││││││隊│13款│││││├──┼──────┼────┼────┼────┼───────┼──────┼─────┼──────┼────┤│9│96年03月01日│94年11月│臺北市仁│臺北市停│在設有禁止停車│1AA844499號│1,200元│96年03月08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22日10時│愛路3段│車管理處│標誌之處所停車│94年12月28日│││交聲字第│││41-1AA844499│20分││├───────┤│├──────┤2114號│││號││││第56條第1項第4│││96年04月02日││││││││款│││││├──┼──────┼────┼────┼────┼───────┼──────┼─────┼──────┼────┤│10│96年03月01日│94年08月│臺北市仁│臺北市停│在設有禁止停車│1AA626124號│1,200元│96年03月7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15日9時│愛路3段│車管理處│標誌之處所停車│94年09月18日│││交聲字第│││41-1AA626124│35分││├───────┤│├──────┤2115號│││號││││第56條第1項第4│││96年04月2日││││││││款│││││├──┼──────┼────┼────┼────┼───────┼──────┼─────┼──────┼────┤│11│95年03月08日│93年03月│臺北市復│臺北市政│機器腳踏車不在│AM0000000號│1,800元│95年03月14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05日16時│興北路│府警察局│規定車道行駛│93年04月18日│││交聲字第│││41-AM0000000│01分││中山分局├───────┤│├──────┤2116號│││號│││長安東路│第45條第1項第│││96年04月09日│││││││派出所│13款│││││├──┼──────┼────┼────┼────┼───────┼──────┼─────┼──────┼────┤│12│96年02月06日│92年12月│台北縣新│臺北縣政│不遵守道路交通│CG0000000號│1,800元│96年02月13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22日21時│莊市(改│府警察局│標線之指示│93年03月06日│││交聲字第│││41-CG0000000│04分│制為新北│交通隊(├───────┤│││2117號│││號││市新莊區│改制為新│第60條第2項第3│││││││││)中正路│北市政府│款││├──────┤│││││民富陸│警察局交││││96年03月09日│││││││通警察大│││││││││││隊)││││││├──┼──────┼────┼────┼────┼───────┼──────┼─────┼──────┼────┤│13│96年05月16日│92年09月│臺北市市│臺北市政│駕駛人行車速度│A00000000號│2,200元│96年05月21日│100年度│││板監裁字第裁│30日01時│民大道平│府警察局│,超過規定最高│92年11月02日│││交聲字第│││41-A00000000│45分│面 林森 │交通大隊│時速20公里以上││├──────┤2118號│││號││-金山│中正一分├───────┤││96年06月14日│││││││隊│第4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