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曾遭刑事處罰,竟再度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勞力工作、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52號被告林泰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鄰○○○路
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主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11日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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