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朱玟錠
王惠足 朱玫蓉 朱柏霖 相對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其中聲請人主張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新臺幣24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開立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惟本件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於105年7月14日即已宣判,上開金額顯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38,92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9,922元。│├───────┬─────┬────────────┤│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用│1,6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2,152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9,990元+12,021元=22,011元)││(註1)(註2)││││註1: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未上訴,該部分於第一審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9,990元。││(計算式:79,922元×1/8=9,990元)││││註2:第二審上訴金額為5,313,374元,廢棄部分金額為913,││345元,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21元。││(①第二審廢棄金額:││7,000元+843,345元+28,000元+35,000元││=913,345元││②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79,922元-9,990元=69,932元││││③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13,345元││69,932元×────────=12,021元)││5,313,374元││││二、相對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122元。││(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913,345元││82,152元×────────=14,122元)││5,313,374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33元。││(計算式:22,011元+14,122元=36,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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