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鳳選任辯護人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秀鳳係 陳坤 照之前妻、 陳威 綸之母,因投資失利而需款孔急,而欲透過 林佳靜 及 潘慧陵 向 王怡仁 借貸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 陳坤照 及 陳威綸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在如附表一之借據借款人處及如附表二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自己之姓名並提供陳坤照及陳威綸之戶口名簿、印鑑予林佳靜及潘慧陵後,再向林佳靜及潘慧陵謊稱已取得陳坤照及陳威綸之授權,並因而利用不知情之林佳靜及潘慧陵於前開借據借款人處及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陳威綸」及「陳坤照」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1張,再由江秀鳳以前開借據為借款憑據,並以前開本票供借款擔保向王怡仁借款,使王怡仁誤信有足額擔保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350萬元與江秀鳳,足生損害於陳威綸、陳坤照及王怡仁。嗣因江秀鳳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而遭王怡仁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陳威綸、陳坤照及王怡仁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靜、潘慧陵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秀鳳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59頁、第88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潘慧陵,證人陳威綸、陳坤照及王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㈡第21頁至24頁,卷㈤第19頁至21頁、第41頁至42頁、第54頁至5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偽造借據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㈤第6頁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秀鳳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係為供擔保借款,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㈡第36頁),是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江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靜、潘慧陵代為簽寫「陳威綸」及「陳坤照」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借據及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江秀鳳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之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且於犯後坦白認罪,並就包含本案詐騙金額(本金35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在內之債務與告訴人林佳靜、潘慧陵及王怡仁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王怡仁共4,447,
098元,以彌補被害人王怡仁因本案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江秀鳳之還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25號及105年度投司小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37頁至40頁、第94頁至109頁),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縱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江秀鳳偽造借據及本票,持以行使之,對他人之
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就包含本案本票金額在內之債務與告訴人林佳靜、潘慧陵及王怡仁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王怡仁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借據及本票之數量、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查,被告江秀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籌措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林佳靜、潘慧陵及王怡仁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故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其上「陳威綸」及「陳坤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借據,雖係偽造之私文書
,惟業經被告江秀鳳持以向被害人王怡仁借款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而屬王怡仁依正當理由而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該借據上之「陳威綸」及「陳坤照」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怡仁交予被告之借款3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王怡仁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王怡仁共4,447,098元,已如上述,故本案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
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據內容│偽造署押│├──┼────────────────────┼────────┤│1│借款人江秀鳳茲向債權人王怡仁借款新臺幣參│偽造之「陳威綸」│││佰伍拾萬元整,並提供南投縣○○段000地號│及「陳坤照」簽名│││土地壹筆及同上段118建號建物壹棟設定抵押│各1枚。│││權借款擔保。借款人同時開立本票為借款依據││││,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借據為證。此致債權人││││借款人:江秀鳳、陳坤照、陳威綸。││└──┴────────────────────┴────────┘附表二:
┌──┬─────┬──────┬────┬────┬──────┐│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偽造署押││││)││││├──┼─────┼──────┼────┼────┼──────┤│1│WG0000000│350萬元│102年5│江秀鳳、│偽造之「陳威│││││月28日│陳坤照、│綸」及「陳坤││││││陳威綸。│照」簽名各1│││││││枚。│└──┴─────┴──────┴────┴────┴──────┘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偵│卷㈡││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㈢││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偵│卷㈣││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卷㈤││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55號偵│卷㈥││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