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聲請人 岳振文 受監護宣告人 許振 家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振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岳振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振家之監護人。
指定 岳黃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振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人許振家為聲請人岳振文之兄長,許振家於民國99年1月12日因自發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大腦動脈瘤破裂、前交通動脈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許振家與其配偶離婚多年,子女雖已成年,但不願照顧之。現許振家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之,為代理其處理法律上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許振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岳振文為許振家之監護人;指定岳黃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老人照顧中心鑑定人 黃學武 醫師(現為黃學武家庭醫學科診所醫師)面前訊問許振家,法官當場點呼許振家姓名三次,許振家無反應,眼睛會不自主眨動,使用鼻胃管餵食,尿管導尿,四肢外形無異狀,惟右下肢截肢。鑑定人黃學武醫師亦認為:許振家因高血壓、車禍後右下肢截肢、腦血瘤破裂,開刀引流至腹腔。目前尿酸過高,眼睛會張開,但無意識,左側偏癱,右側半癱。無語言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因血管瘤破裂造成腦部受損,應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8月2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許振家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許振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許振家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為許振家之弟,平日均由其照顧許振家生活,亦了解其財務狀況,是由其擔任許振家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許振家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許振家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岳黃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岳黃類為許振家之母親,因年紀已大,不適合擔任許振家之監護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岳黃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振家之財產,應會同岳黃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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