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伍公克、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毅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5月11日期滿。而該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吸食器1組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0.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吸食器1組,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