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告 呂瑞珉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被告 鴻瑜 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鴻瑜開發有限公司之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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