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6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經檢察官以甲○家誠98偵49字第06576號函(附件一)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大陸籍人士,因來台居留證過期,於警方查獲賭博犯行時(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規避查緝,而謊報友人乙○○之姓名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指印,嗣為警識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乙○○以及偵查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偽造之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民國97年12月20日19時55分起至20時12分只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8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