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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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風險,卻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海產攤飲用藥酒後,仍於翌(31)日
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力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第3次酒駕,酒測值不低,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量刑上自不宜寬貸,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酒駕時間也不長,另其前2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1、95年間,距離本案時間已久,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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