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許凱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完全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告雖前經追訴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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