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47號
原告 詹喬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暱稱「 楊林 」認識原告後,佯稱:可下載「BIKI」APP投資,並透過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需繳付百分之20所得稅、服務費、保證金才能領出獲利,需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請求提訴外人 陳俊樺 一起出來談賠償的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可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之1,79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共同詐騙之人應該一起賠償等語,惟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行為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此物分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