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天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42、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丙○○、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及蒐證照片。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之未滿十八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第4分局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本件判決書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仍未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均於開放空間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丙○○、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與被害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侵害法益、刑罰邊際效應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據1紙(見第4分局警卷第17頁)卷附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乙○○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在附表左列所示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花圃如附表右列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沅
114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331號前機車停車格
乙○○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在附表左列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吳○沅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右列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安全帽1頂及腳踏車1輛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