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莉穎兼告訴人
嚴蕭秀曾欽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莉穎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嚴蕭秀,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與被告曾欽舷所騎乘並搭載 張家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嚴莉穎、嚴蕭秀及曾欽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嚴莉穎因而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左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嚴蕭秀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臀挫傷、左足挫傷併第五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曾欽舷因而受有右肩膀扭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嚴莉穎、嚴蕭秀及曾欽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嚴莉穎、嚴蕭秀及曾欽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嚴莉穎、嚴蕭秀及曾欽舷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等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嚴莉穎、嚴蕭秀及曾欽舷3人均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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