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91,500元,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2,138,375元(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