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來福
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參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來福前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在民國73年3月28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62號,依當時施行之62年6月21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已執行完畢。而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1款所定案件於20日內,第2款所定案件於10日,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覆判: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案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本院為該案終審法院,應無疑義。今抗告人因所判徒刑為14年,依上開規定,就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首揭說明,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於最高法院;詎抗告人竟就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然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