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誌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誌豐(下稱聲請人)被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該扣案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9年度聲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卷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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