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王智豪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見卷第19頁反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2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自93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繳款,現尚欠223,104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190,660元、利息15,313元、費用17,13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是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台北國際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自93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繳款,現尚欠349,762元(其中消費本金328,705元、利息19,030元、費用2,027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信信用卡公司受讓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資產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復經金管會核准與永豐商銀合併,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是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號及卡別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金管會函、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通知書、銀行營業執照為證(見卷第6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