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登發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8行分別就有關腳踏車1輛及鐵製汽車輪圈2個之價值均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登發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 郭月娥陳文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警卷第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45號被告廖登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75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登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徒手竊取郭月娥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69之5號旁停車棚內之腳踏車1輛得手。(二)於101年6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徒手竊取陳文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508之1號前之鐵製汽車輪圈2個,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販售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與汽車輪圈2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登發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月娥、陳文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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