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志明(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復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14日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旋於同年4月16日對抗告人發送戒治處分指揮書。惟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此新規範之計分方式或有不同之結果。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為抗告人強制處分裁定,稍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依職權為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9分(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經本院調取抗告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核閱卷內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無訛。依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8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9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9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110年3月26日新製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均屬有據,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院裁定執行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