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品蓉 被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所開設之「峰綺花園」訂購花材,伊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竟將前揭貨款新臺幣(下同)80,140元,從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銷,伊雖為峰綺花園與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 林玉榮 ,峰綺花園與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乃不同之主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榮間之債務與伊無關,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本院乃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上訴狀及繕本,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10日補正之,然核其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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