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請人 陳朝枝

代理人 吳秀霞

相對人 陳朝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朝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朝川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自民國102年1月間即入住恩典護理之家(因恩典護理之家原為長照中心,於104年1月28日立案成立護理之家,故入住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入住日期為104年1月28日),目前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扣除政府每月逕匯入恩典護理之家帳戶之身障津貼1萬7,850元、國民年金5,065元,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3萬餘元,現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無現金支付相對人之機構費用,是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回條聯

、恩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確無謀生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分之2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0分之96

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100分之2

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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