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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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智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琇娟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琇娟明知「歸零啟動」之文字與圖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之著作,仍分別:㈠基於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
104年3月19日止之期間,未經圖片著作者即告訴人 李驊軒 、 侯美如 、 王乃御 、 藍培珊 、 蘇字謙 、 黃苡之 、 徐德芬 等人之同意,即將屬於告訴人李驊軒等人之共同著作、載有「歸零啟動」字樣之圖片,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刊登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㈡復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犯意,於10
2年7月29日,未經前揭圖片著作者之同意,非法重製上開圖片而印製在美髮商品上對外販售,以此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李驊軒等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3月19日,告訴人李驊軒經他人告知,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紀璋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