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確無侵占羅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門公司)關於機電設備保養費新台幣(下同)7,000元,因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聲請人與新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存款簿多了1筆2萬餘元之款項,聲請人也交代告訴人即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主任委員 周蓮芳 ,這筆款項是要支付羅門公司關於機電設備保養費7,000元之款項,餘款若有廠商尚未請款,一併用這筆款項支付,當時周蓮芳還允諾會幫忙處理,事後聲請人多次找周蓮芳核對這筆款項,周蓮芳卻避不見面,也不交代這筆款項之流向。㈡雙子星大廈94年11月份收入為0元,確實無誤。聲請人自94年11月份起就不曾向管理人員 楊朝源 、 俞玉龍 、 康顯宗 等人收取任何管理費,且據楊朝源、俞玉龍之證詞,94年11月份收取之管理費悉數交給康顯宗1人,聲請人出庭應訊時亦供明收取管理費時,會在交接簿上蓋私章並親筆簽名,而確定判決以交接簿上蓋有聲請人之私章便認定聲請人收取管理費,卻遺漏聲請人也會一併簽名之情形,甚至未核對印章,即認定聲請人有收取94年11月份之管理費;且關鍵證人康顯宗未到庭作證,請調閱交接簿比對印章、筆跡。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雙子星大廈之管理員室,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侵占13萬9435元之事實。係以:⒈聲請人利用其擔任雙子星大廈主任委員之職務上機會,將所收取如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乙節,已據證人周蓮芳證稱: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帳機電設備保養費7,000元予羅門公司,但羅門公司表示未收到錢而向新任管理委員會請款,又聲請人於94年11月間共收取管理費13萬2435元,但卻在收支明細上記載收入0元,可見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羅門公司負責人 汪祖武 證稱:羅門公司對雙子星大廈有筆7,000元之機電設備保養費請款,應該是在94年10月底向該大廈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請款,但未獲支付等情,及證人即雙子星大廈現任財務委員 林素美 結證稱:大廈帳冊上94年11月份收入記載為0元,但住戶確實有繳納管理費等情相符,且有羅門公司請款單1紙,以及雙子星大廈94年11月份管理費繳費收據、94年11月份管理員簽收收據、95年1月5日財務狀況交接書面、94年1月1日至94年10月23日收費流水號查對表、94年帳簿、94年10月及同年11月收支明細表各1份,與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往來明細表、聯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在卷可參。⒉卷附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係聲請人之女 曾貴珀 依被告所交付之單據製作,亦均交給聲請人看過等情,業據證人曾貴珀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可見聲請人對前揭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業已確認無訛。⒊前揭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94年11月份收入為0元,但反觀94年11月份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卻記載管理員曾轉交如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管理費予聲請人,而雙子星大廈管理費之收款流程,係聯總公司保全員楊朝源或俞玉龍於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將款項交付接班之保全員康顯宗,再由康顯宗交付擔任主任委員之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後,會在交接簿上記載金額處蓋章乙情,業據證人即聯總公司保全員楊朝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都是自己持個人名義印章,向康顯宗收取管理費,收取時會在當日執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從未委託他人收取,其蓋章是表示已收取交接簿上填載之款項等語明確,而上開交接簿上關於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之記載,均有聲請人之印文蓋印其上(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交接簿上印文之真正)。⒋聲請人於偵查中另辯以其印章曾於94年10月間遺失,後來經某住戶之妻於同年12月3日在大廈後方垃圾堆中撿到,故應係他人持其印章,在94年11月間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云云。惟康顯宗係聯總公司派遣至雙子星大廈服務之保全員,理應受有相當之保全管理專業訓練,且並非於94年11月間始至雙子星大廈服務,自應知悉雙子星大廈之收受、移交管理費等之相關流程。依一般常情,其殊無可能輕易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非有權收取之被告以外之人,再由該人持被告之章蓋印於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聯總公司保全員康顯宗出庭作證,惟證人康顯宗在原審已經合法傳喚、拘提始終不到庭,本件就聲請人侵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語。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㈡、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㈠,就侵占7,000元部分,以95年
1月5日聲請人與新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存款簿多了一筆2萬餘元之款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帳機電設備保養費7,000元予羅門公司,但羅門公司表示未收到錢而向新任管理委員會請款之事證。聲請意旨所指存款簿上有1筆2萬餘元之款項一節,縱令屬實,僅足以證明有此筆款項,而所謂係多餘之款項云云,係聲請人片面之詞;況且,此金額與上開應付羅門公司關於機電保養費7,000元之金額不合,此部分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聲請再審事由㈡部分,以聲請人自94年11月份起就不曾向管理人員楊朝源等人收取任何管理費,且據楊朝源、俞玉龍之證詞,94年11月分收取之管理費悉數交給康顯宗1人,交接簿上所蓋私章並非聲請人之印章,亦無聲請人簽名於其上,又關鍵證人康顯宗未到庭作證,亦未核對交接簿上印章、筆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人林素美、曾貴珀、楊朝源之證述,及被告亦不否認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都是自己持個人名義印章,向康顯宗收取管理費,收取時會在當日執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從未委託他人收取,其蓋章是表示已收取交接簿上填載之款項;並認聲請人所辯其印章曾於94年10月間遺失,為不可採;且無再傳喚證人康顯宗之必要等理由,已就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對上開雙子星大廈94年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業已確認,及交接簿上之印文係聲請人所簽蓋,聲請人確有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管理費。準此,聲請人雖未在交接簿上簽名,亦難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況聲請人所辯其印章曾於94年10月間遺失,後來經某住戶之妻於同年12月3日在大廈後方垃圾堆中撿到,故應係他人持其印章,在94年11月間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云云,亦僅其一面之詞,並未舉證證明其辯詞為真實,是上開聲請事由㈡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謂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