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劉仕漢 相對人 周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4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