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聲請人 黃一民 非訟代理人 林穎 律師相對人 盧明德 監護人 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24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7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