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又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次又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相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0號被告謝春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上檳榔攤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蔦松一街口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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