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3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達生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填掣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8月23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7年11月12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3萬元,復遭監理機關裁處4萬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希望能撤銷行政罰鍰之4萬5,
000元部分,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8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達生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有「經警攔停對當事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0.63MG/L,依公共危險罪偵辦」之違規事實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8月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查獲時間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7年8月5日14時14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3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355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12日支付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9355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17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3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業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0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但仍有不足1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萬5,000元)予以裁罰。
㈤、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至逾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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