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定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並應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本息。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
請求,反訴部分則命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於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支票予上訴人。反訴部分則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均未繳納裁判費
。
二、經核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萬168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雖為1200萬元,惟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
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
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
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
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之情形(司法院31年6月18日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
其有支票債權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主張就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對上訴人有票款請求權,提起給付票
款之反訴,揆諸上開說明,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其中欲確
認不存在之附表編號2支票債權,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訴訟
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反訴部分不另徵
收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8萬1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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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支票帳號│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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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6年9月30日│玉山銀行│被告│40萬元│CA519162│00000000│106年│
││││鳳山分行│││4│6│9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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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106年12月30日│玉山銀行│被告│1200萬元│CA519162│00000000│107年│
││││鳳山分行│││6│6│1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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