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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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及累犯情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甲○○在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將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
0)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7、18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將其帶返警局,被告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16頁)各1份在卷足憑。則警員當時係因被告另案經通緝,而將被告帶返警局,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至於警員雖於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5頁)勾選「被告有毒品前科或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未婚、自幼無母,父親因車禍腦傷精神狀況不佳,由其負責照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