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告 李小萍
黃雪江 李秀芬
李秀卿 李秀如
李郁豈 李元凱 前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金道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 李黃雪江 應將被繼承人李金道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金道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屬當事人有數人之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李小萍、李黃雪江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追列其餘繼承人李秀芬、李秀卿、李秀如、李郁豈、李元凱為被告,並於同年3月1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小萍、李黃雪江、李秀芬、李秀卿、李秀如、李郁豈、李元凱(下合稱被告等7人,個別則逕稱其姓名)就被繼承人李金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黃雪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黃雪江應將被繼承人李金道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李金道為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前開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李小萍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02號、112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分別所載新臺幣(下同)633,069元、579,39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因被告李小萍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又被告李小萍之父親李金道於111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7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金道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被告李小萍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追索,竟與被告李黃雪江、李秀芬、李秀卿、李秀如、李郁豈、李元凱合意,由被告李黃雪江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8月3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等7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小萍對被繼承人李金道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李黃雪江,已害及原告實現系爭債權。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遺產尚未分配,有意留給被告李黃雪江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承,且被繼承人名下 朴子 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3日提領之207,000元及同年月24日所提領之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51萬元均已分配給被告等7人,故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李黃雪江非屬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黃雪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李黃雪江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李金道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黃雪江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黃雪江應將被繼承人李金道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李金道為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尚有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及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502,046元,且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提領出之207,000元及510,000元,被告等7人於111年7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前均已受分配,故未載明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而系爭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李黃雪江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置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李黃雪江對該等不動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李黃雪江繼承,是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僅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李黃雪江繼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遺產則尚未分配,日後留由被告李黃雪江以外之被告繼承,顯非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無償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小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其父親李金道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等7人為李金道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等7人於111年7月25日訂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3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李黃雪江所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104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李小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 朴地登 字第1130000563號函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3、119至149、157至18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7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2、查被告李秀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父親即被繼承人往生當天伊等領20萬7千元作為手尾錢,女婿、媳婦、子女、孫子、曾孫,總共21個人,各分得9,800元。保險金51萬元伊等子女6個人各8萬元,尾數3萬元給母親即被告李黃雪江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固提出被繼承人李金道朴子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保險給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惟前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函,其內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本件被繼承人有上開現金遺產(見本院卷第72、109頁),是兩造縱有受上開分配,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之,已非無疑?又縱認上開現金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李小萍確依被告李秀芬所述分得89,800元(計算式:
9,800元+80,000元),除與被告李黃雪江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差距甚大,顯致被告李小萍積極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外,亦難認上開分配結果係依被告間之協議,而認該等分配結果與系爭不動產有互為對價之意思,更遑論上開分配情形除被告李秀芬所述外,並未有各該款項確有分配給兩造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李小萍是否確有分配到上開款項,亦有可議?況系爭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黃雪江單獨取得乙情,業如前述,可見縱有上開款項之存在,亦顯非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互為對價之考量事項,形式上顯難認有任何互為對價之給付,屬無償行為無訛,故被告執此主張被告李小萍因遺產分割受有財產上利益云云,實不可採。
3、再者,依卷附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李小萍自95、96年間起即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並經原告提請訴訟請求給付確定(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又參以被告李小萍自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9年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可知被告李小萍於系爭分割協議之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李小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及現在均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減少被告李小萍之積極財產,顯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
4、末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李黃雪江,惟納稅義務人尚與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尚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自毋庸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雪江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參本院卷第55頁),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哲瑋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價額(均為國稅局核定)1土地嘉義縣○○市○○段00地號(面積:5,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37/5553)3,411,431元2土地嘉義縣朴子市大德興段548地號(面積:26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15,456元3建物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嘉義縣朴子市內厝84號,總面積:11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2,550元4建物嘉義縣○○市○○里○○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2030399000)114,500元5股票台泥179股7,446元6股票台泥652股27,123元7股票農林150股2,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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