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四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應徵裁判費六萬一千一百零八十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裁判費六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應徵裁判費應為六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七元,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再審原告已繳納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再繳納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FO;~T3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