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巧姿 關係人 游仕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游宏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仕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為被繼承人游宏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宏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宏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37、18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價值有限,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恐不利費用與報酬之求償,考量原繼承人中游仕儒(下簡稱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游仕儒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