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聲請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林書賓相對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一四七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3月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6月6日士院俊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3日士院 俊民弘 99訴21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雖於99年3月3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其早已對聲請人起訴,並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98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99年度訴字第219號受理在案,惟前開訴訟均非係相對人就其因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不當所致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5年度取字第147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36萬7,239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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