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三個
月內(即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即自九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三點
一一四,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
,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
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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