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妨害公務」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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